醉驾的教授——八十怎么可能比一百一十显著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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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清气爽呢!主持人话锋一转,说是期间有一最高法院副院长说:醉驾未必一定入刑。于是俩佳宾表达了不同观点:政法大学教授表达的大概意 思是,支持最高法院院长的观点,因为血液中酒精含量每一百毫升八十毫克,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刑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应该出台新的司法 解释确定刑法的醉驾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要慎重;最好是定在血液中酒精含量每一百毫升一百一十毫克。真不知道他从哪开始,又瞎扯 出一个一百一十来的?!而另一名工人日报报社的主任说,不支持这样的说法,应该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按照现行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每 一百毫升八十毫克就是醉驾。不要因为一个副院长的话就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造成误导!
定要找到原版的说法,否则以讹传讹,自己所反对或者是支持的意见,跟别人原来的意思完全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话!岂不是太过滑稽了!于是, 找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站,找到了他们原版的文稿:《张军谈刑法修正案(八)贯彻执行——加强适用禁止令监督指导,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 成条件》,全文复制如下(附件点击查看)意思是要坚持刑法总则的第13条规定,于是,我又找到刑法总则的第13条规定(点击查看)。刑法总 则的第十三条确实说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到这个时候,我差不多也开始赞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观点的了。
一是第二十二条(点击查看)、再就是在二、分则的第二点(点击查看)可以清楚地知道条款的意思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 罪行的一种,它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罪行是并列的。压根就套不上刑法总则的第13条规定(点击查看)的“情节显 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说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身就是罪行之一。而不是说酒醉驾驶后肇事才算是罪行。如何又扯 得上什么“情节显著轻微”与否啊?如果一定要往上扯,那就是喝酒显著少,而所谓显著少,那就要喝酒几乎为零的吧?比如说我刚吃了个酒心 巧克力然后开车。如此蒙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实在是搞笑到了滑稽的地步!要说教授就是教授:难怪他会那么突兀地扯出一个“一百一十毫 克”来混淆视听!我猜政法大学,大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说有某中隶属关系也未可知的吧?即便最终刑法将醉酒标准定在一百一十毫克,然而, 对于一百一十来说八十怎么也扯不上是“显著”小吧!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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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谈刑法修正案(八)贯彻执行——加强适用禁止令监督指导,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
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正 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适用禁止令需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指导。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 社会。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 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宣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要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 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适用“三个禁止”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及期限。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要考虑对被告人能够监控、便 于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禁令内容与行为人日常生活过于密切,难以有效实施的,不能随意作出宣告。宣告适用“三个禁止”的具体期限,不能 超出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在不低于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最短期限下,主要应考虑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约束其不再重新违法犯罪的实际必 要性大小等情况作出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会同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涉及社会秩序维护和公众切身利益的刑法 新规切实贯彻执行好。
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 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 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 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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